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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 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 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 、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 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 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 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

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 会计报告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 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 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 外币账户包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 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 账本位币金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 当采用业务发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 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本位币。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 之间的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 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 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 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 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 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 (如 捐赠人、会员、监管者) 的需要。

()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 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 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 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 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 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 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 和使用。

(八) 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 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 认。

() 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 定的,按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 整,应当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 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 值。


(十) 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 会计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 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 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 收入、费用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 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 理,并在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 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 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 记录可以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 中华人民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 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 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 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 内部会计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 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第十四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 织拥有或者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 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 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 对短期投、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 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 并计入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 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 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 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 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 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 (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 ) 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 的金额与受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 为其入账价值。

() 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 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 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七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 况的交易双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 定顺序如下:

() 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 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 如果同类或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 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 明资产的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 助账,单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 会计报表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 值能够可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 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 则处理:

(一) 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 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 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 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

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补价÷换出资产价值) ×换出资产账面价值- (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应交税 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 (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 ) ÷换出资产公允价]

(三) 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 面价值总额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 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 ,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 (即补价) 。其中, 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 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 年内 (含 1 ) 变现或者 用的资产,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 、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 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 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 银行存款的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 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 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 (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

第二十一条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  1  (含 1 ) 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 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 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 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 手续费等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 但尚未领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 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

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 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 短期投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 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 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 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 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 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 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 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 (包括委托理财) 应当区 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二条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 中发生的各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 

() 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 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 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 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 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 备出售或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 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 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 采购价、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 于存货采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 与存货加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 外的,使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 货,按照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 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 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 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 生的盘盈、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 民间非营利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


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 入账,并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 价值、可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 

()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 存货是否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 值,应当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 认存货跌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 价值,应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 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 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 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 年以内 (含 1 ) 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 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 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 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含的已宣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 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 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 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 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 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 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 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 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 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 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 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 是指按合同约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 响,是指对被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 定这些政策。

() 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 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 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 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 税金、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 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 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 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 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 长期债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 利息收入。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


当在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 

() 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 在转换为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 织行使转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 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 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 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 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 定对长期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 低于其账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 投资减值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 资的可收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 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 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 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 额。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 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 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 年;

(三) 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取得时的实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 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 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 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 产的其他支出 (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 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 资产公允价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 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 其成本。

()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 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 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 运输款、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 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 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前实际发生的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 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 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 等确定其成本。

(二) 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 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 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 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 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 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 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 3 个月 (含 3 个月) ,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 始。但是,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 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 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 所购建的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 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 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 (包括安装) 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 质上已经完成;

(二) 所购建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 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 正常使用;

(三) 继续发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 发生。

第三十六条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 自达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 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 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 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 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 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 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 息。

第三十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 定资产,当月不提折,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 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 非营利组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 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 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 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 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 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 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 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单独反映。

第四十二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 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


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 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 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 报废和内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 (或者固定资产卡片) 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 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 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五条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 

(一)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 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 时发生的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 法取得前,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 的工资及福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 用。

()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 际成本。


() 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 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五条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 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 益年限或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 

() 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 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 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 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 不应超过10 年。

第四十七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 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 

 

 

第五节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 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 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


给指定的其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 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 进行确认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 受托代理负债。

 

 

第三章  

第四十九条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 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 营利组织。负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 负债等。

第五十条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 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 负债,以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 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 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 该义务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 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 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 年内 (含 1 ) 偿还的负债 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 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 短期借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 入的期限在1 年以下 (含 1 ) 的各种借款

(二) 应付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 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 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 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 预收账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 各种款项。

(六) 预提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 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 预计负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 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费用。

第五十三条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 年以上 (不含 1 )  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 长期借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 入的限在1 年以上 (不含 1 ) 的各种借款。


(二) 长期应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 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 交易、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 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

 

 

第四章 资产

第五十六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 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 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

) 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 间限制或 () 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 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 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 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 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 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 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 产。

第五十七条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 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 

() 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 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 (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

() 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 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 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第五  

第五十八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 致本期净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其来 源分为捐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 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 捐赠收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 所取得的收入。

(二) 会费收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 取的会费。

(三) 提供服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 服务对象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 

(四) 政府补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 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 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 (如出版物、 药品等) 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 投资收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 入、政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 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 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 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 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 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 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 主体取得资、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 或者大致等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 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均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下同时 满足时予以确认:

1. 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 出的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 认:

1.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 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 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 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 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 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 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 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 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均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 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 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 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 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 (或者政府补助资产) 或者相应金额的 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六十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 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 (和) 用途限

制,则所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 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 资收益等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 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 资产提供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 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 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 产。

 

 

第六章  

第六十二条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 的、导致本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 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 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 目标、开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 组织从事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 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 营利组织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 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 进行核算和列报。

() 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 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 (或者理事会或者类


似权机构) 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 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及补助,以及办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 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 依法根据民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 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 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 而发生的费,它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 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 (减汇兑收益) 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 费、准备、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 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 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 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 务活动、管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 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 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

 

 

第七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 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 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 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 况说明书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 计报表的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 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 计报表相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 度财务会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 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 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 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 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 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 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 策时,如同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 以此对相关目进行调整的方法。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 项交易或者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 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 的需要调整或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 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 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 有助于对资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作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 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 负债和净资,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 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 间才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 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


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 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 

() 资产负债表;

() 业务活动表;

() 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 董事会 (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 成员和员工的数 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 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 受托代理交易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 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 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 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 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 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 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

()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 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 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 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对被投资单位资 本总额50%以上 (不含 50) ,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 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十四条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 度终4 个月内对外提供。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 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的填列,以人民币为金额单位,以下填至

第七十五条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 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 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 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 (会计主管人) 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 计师签名并盖章。

 

 

第八  

十六条本制度自2005 1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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